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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

2010-10-21山东畜牧字号:[ ]

 

    (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

 

第一章    

第一条  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饲料添加剂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一般饲料添加剂。本办法所称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是指由两种或两种以上饲料添加剂加载体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制而成的均匀混合物,在配合饲料中添加量不超过10%。

第三条  生产、使用的饲料添加剂品种应当属于农业部公布的《允许使用的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中所列品种。

第二章  企业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第四条  人员要求

(一)企业主要负责人必须具备专业知识、生产经验及组织能力。

(二)技术负责人必须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熟悉动物营养、饲料配方技术及生产工艺,从事相应专业工作2年以上;

(三)质量管理及检验部门的负责人,必须具有大专以上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从事相应工作3年以上;

(四)生产企业特有工种从业人员必须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或相应程度,经职业技能培训,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五条  生产场地要求

(一)厂房建筑布局合理,生产区、办公区、仓储区、生活区要分开;

(二)生产车间布局应符合生产工艺流程的要求,工序衔接合理;

(三)要有适宜的操作间和场地,能合理放置设备和物料,防止不同物料混放和交叉污染;

(四)应有适当的除尘、通风、照明及消防设施,以保证安全生产;

(五)仓储与生产能力相适应,符合防水、防潮、防火、防鼠害的要求。

第六条  生产设备要求

(一)应具有与生产产品相适应的生产设备;

(二)生产设备应符合生产工艺流程,便于维护和保养;

(三)生产设备完好;

(四)生产环境有洁净要求的,须有空气净化设施和设备。

第七条  质量检验要求

(一)必须设立质检部门,质检部门直属企业负责人领导;

(二)质检部门应设立仪器室(区)、检验操作室(区)和留样观察室(区);

(三)具有相应的检验仪器,能对生产全过程的产品质量进行监控。对需使用大型精密仪器的检验项目,可以委托有能力化验的质检机构代检

(四)有严格的质量检验操作规程

(五)质检部门要有详细的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

第八条  管理制度要求

企业应当建立以下管理制度:

(一)岗位责任制度;

(二)生产管理制度;

(三)检验化验制度;

(四)标准及质量保证制度;

(五)安全卫生制度;

(六)产品留样观察制度;

(七)计量管理制度

第九条  卫生环境要求

厂区卫生环境应符合国家卫生环保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章  办证程序

第十条  申办程序:

(一)企业向生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领取《饲料添加剂及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申请书》;

(二)省级饲料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人员组成评审组,评审组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和实地考核,考核合格的,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将企业申报材料报农业部审批;

(三)经农业部审核批准后,发给生产许可证。

第十一条  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10日内,组织对申请企业进行专家评审。专家评审包括书面审查和实地考察。

第十二条  专家评审合格的,由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填写《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综合审核表》,在10日内与企业申请材料,并上报农业部。

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将《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和《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综合审核表》各一式两分上报农业部审批。

第十三条  农业部自收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报送的申报材料后10日内,将申请提交农业部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忖家审核委员会审核,并根据评审结果在10日内决定是否发放生产许可证。

第十四条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新办生产企业持《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办理营业执照。

第四章  生产许可证管理

第十五条  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必须取得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后,方可进行生产。

第十六条  变更企业名称、生产地址名称或注册地址名称的,应当向所在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农业部换发生产许可证,并由农业部公告。

第十七条  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生产许可证:

(一)异地生产的;

(二)设立分厂的;

(三)变更生产地址的;

(四)增加生产品种超出生产许可证规定的生产范围的。

第十八条  对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实行备案制度。企业应当在每年3月底前,填写备案表,报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备案审查中,发现企业生产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存在严重安全卫生隐患和产品质量安全等问题的,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应当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报农业部。

农业部不定期对备案情况进行督查。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6月底前将备案材料汇总并以电子邮件形式上报农业部。

第十九条  《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生产许可证期满后仍需继续生产的,企业应在期满前六个月内,持原证重新申请,经省级饲料管理部门考核符合要求、并经农业部审核合格的,换发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条  《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俣饲料生产许可证申请书》、《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综合审核表》、《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格式由全国饲料工作办公室统一制定。

第二十一条  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饲料管理部门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由农业部注销其生产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一)企业基本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已不具备基本生产条件的;

(二)连续两年没有上报备案材料,经督促拒不改正的;

(三)生产企业停产一年(含一年)以上的;

(四)生产企业迁址未通知主管部门的。

生产企业破产或被兼并的,由农业部注销其生产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企业在饲料产品中添加、使用违禁药品有或者未按规定使用饲料添加剂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生产许可证吊销后,企业必须立即停止该产品的生产与销售,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将生产许可证收回后上交农业部。吊销生产许可证企业名单由农业部公告。

第二十四条  其它违反办法规定的,按《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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